(2015)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炉匠”,男,汉族,1963年7月26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7时许,群众冯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安排冯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校外街一个花坛附近,将0.9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贩卖毒品的重量为0.9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在特情引诱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许,群众冯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安排冯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同日19时许,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校外街一个花坛附近,将0.90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某贩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涉案毒品照片:涉案毒品情况。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根据举报,获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大医院附近有贩毒人员出现,2014年8月24日19时许,民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大校外街将张某某抓获。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据四、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晚6时许,他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用手机(号码为139XXXX****)给贩毒人员“小炉匠”(张某某)打电话(手机号码为183XX****XX、137XXXX****),说要买500元冰毒,“小炉匠”同意后,约他在哈市南岗区工大医院附近见面交易,公安人员交给他已复印的500元现金让他去交易。当时他打了一辆出租车,公安人员驾车在后面跟着,走到工大医院门前的一个花坛附近,他给“小炉匠”打电话说到了,过了不一会“小炉匠”来了,他将公安人员事先准备的500块钱给“小炉匠”,“小炉匠”给他一小包冰毒。交易完后,“小炉匠”刚要走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小炉匠”其裤兜里查获他刚购买冰毒的500元钱,他将购得的那包冰毒交给了公安人员并配合公安人员到单位说明情况。证据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大概6点多,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他说500元一包,冯某某同意了,他俩约好在工大校外街附近见面交易。他骑着摩托车到工大校外街附近等,晚上7点多,冯某某打电话说已经到了工大校外街附近,他看见一个小男孩在打电话感觉就是,他向冯某某挥手,冯某某就走到他所在的花坛附近,他问冯某某知不知道他的电话,冯某某说了他的电话号码,后给了他500元钱,他把之前放在墙边用绳子绑的毒品拿下来交给了冯某某,交易完后,刚走没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38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一包物品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90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在特情引诱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霜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