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法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孟良与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良,陈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法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周孟良。委托代理人卞兰香,系原告周孟良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育阳,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孟良与被告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徐伟、人民陪审员何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良的委托代理人卞兰香、陈育阳、被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孟良诉称,2014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湘HR62**二轮摩托车在大通湖区金盆镇友谊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突遇被告陈建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进入道路,因被告陈建未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孟良、被告陈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达1115282元,被告只支付了39000元。原告周孟良居住在农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8641元。被告陈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原告的服务处所是农村,并未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是农村,系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国有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天数应为85天;精神损失费3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允许分年度给付赔偿金。原告周孟良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孟良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照片14张、大通湖交警大队民警对周孟良、陈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复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保险,被告在该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益阳市诚信保险事故车辆施救拆检中心益诚信沅鉴报字(2014)第075A号、(2014)第075B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不属于报废车辆,可上路行驶。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5、湖南省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住院部单项目汇总表四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68545.43元。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有重复,且原告有旧伤,出过两次交通事故,原告目前伤残可能与以前的旧伤有关联。6、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三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35042.16元。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有重复,住院时间上发票与住院记录不一致。7、大通湖区金盆镇东堤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大通湖区金盆镇友谊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大通湖区金盆镇东堤村卫生室花费医药费792元,在大通湖区金盆镇友谊村卫生室花费医药费570元。被告陈建质证有异议,认为发票有涂改,且已过期,没有提交处方单。8、交通费票据37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61元。被告陈建质证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审核。9、收款人张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大小便失禁购买卫生纸垫费用845元。被告陈建质证认为收据不正规,应由法院依法审核。10、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益三吉司鉴所(2014)(医)鉴(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孟良因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前期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的合法性。被告陈建质证对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对治疗费、陪护时间、陪护人数有异议。11、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建质证认为票据不正规。12、康乐堂大药房购买清单及使用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938元。被告陈建质证认为票据不正规。13、大通湖区金盆镇东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事故前出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职业及收入情况。被告陈建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事木工应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出工记录没有证人签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被告陈建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建的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取得了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周孟良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48助力车合格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48助力车,目前未明确规定为机动车,无明确规定要购买交强险。原告周孟良质证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陈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复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撤销,本院不予确认。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复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周孟良的证明目的。证据5、6、11,被告陈建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部分证据与法医鉴定情况不符,部分证据没有开支明细说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虽对治疗费、陪护时间、陪护人数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意见书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可确认原告陈建购买轮椅的事实。证据13,村委会说明内容欠详细,出工记录没有出具人和证明人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建提交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陈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HR62**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通湖区金盆镇友谊村四组路段时,突遇被告陈建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进入道路,因被告陈建驾车进入道路前未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孟良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车速且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该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着重要作用;被告陈建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进入道路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该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起着重要作用。原告周孟良、被告陈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孟良于2014年4月28日被送往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转院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转院到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87天,花费医药费103587.59元。受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委托,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益三吉司鉴所(2014)(医)鉴(临)字第11-4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认为,原告周孟良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自受伤日始休息180天,陪护1人,陪护180天;因原告目前瘫痪在床,颈部内固定未拆除,需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预计后期医疗费用6500元左右。护理依赖程度属于终生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周孟良支付法医鉴定费及医学鉴定检查费1900元。原告周孟良系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金盆镇东堤村村民。另查明,被告陈建已赔偿原告周孟良3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孟良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孟良、被告陈建根据事故认定书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2014)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由原告周孟良、被告陈建各自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周孟良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孟良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本院核定原告周孟良的医药费为103587.5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2人×87天×30元/人/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560元(国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3441元/年÷365×180天)、医疗器械辅助费938元、残疾赔偿金16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100%)、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468820元(国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3441元/年×20年)。原告周孟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周孟良的伤残等级和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原告周孟良主张交通费1161元,因提交的票据不合法,本院酌定在800元内开支。原告周孟良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91765.59元。本次事故中由被告陈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及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671765.59元,应由被告陈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58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孟良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孟良其他经济损失296882.8元(已扣减被告陈建赔偿的39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应元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