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云格日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号牌为蒙EL3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巴尔虎左旗辖区378公里处时将新巴尔虎左旗牧民吴某某饲养的红白花乳牛撞死,造成蒙EL3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赵某甲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赖某某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阿木古郎镇东出口设卡堵截肇事车辆,将被告人赖某某抓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4〕08050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调解书、证人赵某乙,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4〕08050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赖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咸某某、赵某乙、吴某某证言,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明知醉酒驾驶有危险而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在公路上撞死一头牛并造成乘坐人受伤,且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乌云格日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美 玲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