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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振醒与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醒,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陈振醒。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辉。被告胡健斌。被告胡健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振醒诉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醒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醒诉称,2013年5月29日止,被告胡志辉尚欠原告借款合计97.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志辉未按期归还。另,何某某是被告胡志辉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债务,但何某某已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被告胡健斌、胡健昌是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应当在继承何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志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及利息(从法院受理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在继承何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对被告胡志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起算点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胡志辉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85万元,但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2.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借款发生在俩人离婚之后,属被告胡志辉的个人债务,与何某某无关;3.何某某已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被告胡健斌、胡健昌虽然是何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因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胡志辉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胡健斌、胡健昌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胡健斌、胡健昌的诉请。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志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案外人何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何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据两份、结婚证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转账交易成功单据打印件两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胡志辉累计向原告借款97.5万元。三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本院递交以下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杏坛派出所公章)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本;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的离婚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涉案债务属于俩人的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胡志辉、胡健斌、胡健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庭前提供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材料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胡志辉向原告陈振醒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胡志辉于2012年11月15日与陈振醒签订(借款合同),向陈振醒借款人民币475000元。上述款项通过指定以下银行账户收取。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款项以银行到账日起计)。特立此据,本人承诺将按约定还款”,落款处为立据人:胡志辉,2012年11月15日。其后,原告于当天按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胡志辉上述账户内。2013年1月29日,被告胡志辉向原告陈振醒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胡志辉于2013年1月29日与陈振醒签订(借款合同),向陈振醒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上述款项通过指定以下银行账户收取。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款项以银行到账日起计)。特立此据,本人承诺将按约定还款”,落款处为立据人:胡志辉,2013年1月29日。其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子周某某的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胡志辉上述账户汇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胡志辉上述账户汇款1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志辉未按期归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于198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何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志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其向被告胡志辉出借了97.5万元,被告胡志辉提出抗辩,认为只收取了原告借款85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可以佐证本案债务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指定账户,而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院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为85万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以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健斌、胡健昌对被告胡志辉的上述债务是否在继承何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志辉与何某某离婚之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俩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属被告胡志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振醒清偿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振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振醒负担1775元,由被告胡志辉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