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5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甲美与重庆豪曼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美,重庆豪曼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783号原告陈甲美,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豪曼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徐明委。原告陈甲美与被告重庆豪曼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曼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传飞、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曼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美诉称,其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委系师生关系。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永川时代国际19栋20-7号房屋室内装修,总价为54000元,工程日期从2014年1月14日至4月13日;任何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为协议总价金额的30%。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62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6200元、违约金16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豪曼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装修位于永川区时代国际19栋20-7号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54000元,合同总工期90个工作日,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4月13日止;原告应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62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后期装修款的支付时间、金额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62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为原告装修,亦未将装修款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第一期装修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场为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进场为原告装修房屋,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装修款16200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豪曼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甲美装修款1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重庆豪曼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