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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日琪与周淑花、谢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淑花,谢江,谢淑华,周日琪,姜常庆,谢守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淑华,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同卫,龙口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日琪(又名周曰琪),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富明岩,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常庆,农民。原审被告:谢守莉,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江,男,住龙口市七甲镇圈朱家村,系谢守莉父亲。上诉人周淑花、谢江、谢淑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日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兰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淑花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同卫,被上诉人周日琪的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富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日琪原审诉称,周淑花、谢江是夫妻关系,谢守莉系二人之女,谢淑华系谢江姐姐,姜常庆系谢淑华儿子。2013年7月19日傍晚7时许,原告与周淑花发生口角后,原告被其母亲领回家。后谢淑华、姜常庆将原告家门踢开,将原告拽出来就打。周淑花拿着棍打原告,其余几名被告也对原告拳打脚踢,至原告失去知觉才罢手。原告伤后被送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5032.29元。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2.29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5765.29元。原审被告周淑花、谢江辩称,事发时因原告先骂被告周淑花,并将其女儿谢守芸拉倒摔伤,原告有过错在先,在这种情况下,周淑花才用木棍打了原告两下,后来木棍被谢江夺下,双方再未发生争吵,所以原告不至于受伤,不用住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谢淑华、姜常庆、谢守莉辩称,三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周淑花与谢江系夫妻关系,谢守莉系其二人长女。被告谢淑华系谢江的姐姐,被告姜常庆系谢淑华的儿子。2013年7月19日傍晚7时许,原告与被告周淑花因周淑花向车库倒车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谢淑华路过,她上去用手从侧面���住原告的脖子,周淑花从旁边草垛上抽了一根木棍打了原告几下。后被告谢江到了现场,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周淑花又用拖鞋打了原告的嘴,最后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牙脱落(4211)4.闭合性胸腹外伤5.胸腔积液,共花医疗费5032.29元。2013年7月29日,北海医院口腔科对原告进行了会诊,诊断为:1.1┼牙外伤缺失2.7316┼2467牙缺失3.642┼48残根。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为:1.根据提供的病历记载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周日琪外伤致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脱落(4211)、闭合性胸腹外伤、胸腔积液。其4颗牙齿缺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J)十级32项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依其伤情,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经复核病历医嘱用药,认为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根据病历材料记载,周日琪外伤后牙齿4211缺失,牙槽内见血凝块,据此认为其牙齿4211缺失符合此次外伤所致。活体检查见4321┼123牙齿缺失,其中3颗牙齿因无损伤及缺失的病历材料记载,故不能确认系本次外伤所致。鉴定意见为:1.周日琪的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周日琪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4.周日琪的牙齿4211缺失符合此次外伤所致,其余3颗牙齿因无损伤及缺失的病历材料记载,故不能确认系本次外伤所致。在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被告周淑花与谢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与口腔科的会诊记录结论不一致,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所依据的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系错误意见,并申请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某到庭说明了情况。鉴定人员说明情况为:因鉴定时原告只提交了病历及其他材料,并没有提交会诊记录,虽然病历与会诊记录结论不一致,但即便是根据会诊记录记载的“1┼牙外伤缺失”这一条,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J)十级32项的内容:“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齿脱落2个以上”的规定,原告仍然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根据该标准第4.6项内容:“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果为依据”,对周日琪的外伤后牙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是正确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后,被告仍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在法院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的询问���录中,被告周淑花在笔录中陈述:“我大姑姐谢淑华刚好过来,她上去用手从侧面捞住周日琪的脖子,我从旁边的柴草垛上抽了一根木棍打了周日琪的腚几下,周日琪抓住了木棍的一头和我夺棍,这时候我丈夫谢江过来了,他抓住木棍让周日琪撒手,我松开木棍后,周日琪和谢江两人夺木棍,这时候我看到谢江的塑料拖鞋掉了一只,我拾起这只拖鞋,用拖鞋打了周日琪的嘴上一下,一个女的从我后面搂着我的腰拉着我让我走,周日琪和谢江还有几个人把棍从周日琪手里夺下来后,周日琪自己倒在了地上。”被告姜常庆在笔录中陈述:“第二天早上,我母亲回家吃早饭时,我问她昨天晚上怎么回事,她说,在我小舅谢江家西面,因为我小舅妈周淑花往她家车库里倒车与房后的周日琪吵吵打起来后,她往那走遇上了,她上去抱住了周日琪,拉偏仗,接着我小舅舅谢江去了,打了周日琪几下,具体怎么打的她没说,最后周日琪躺在了地上。”还查明,原告系我市农村居民,山东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20年×10%)。龙口市关于农民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1571元;护理费标准为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治安案件告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周淑花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和庭审中均承认与原告���生厮打,被告谢淑华也承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被告谢江虽没有承认殴打原告,但通过被告姜常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当时谢江也参与厮打。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32.29元、护理费1550元(50元×31天)、误工费4713元(1571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665.29元。被告姜常庆辩称没有到过事发现场,被告谢守莉辩称没有参与打架,本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殴打了原告。因原告母亲王美英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姜常庆、谢守莉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当���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原告送检的材料不完整,鉴定人根据原告的病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后通过被告申请,原告当庭出示了原告在口腔科的会诊记录,鉴定人员也到庭进行了情况说明:虽然会诊记录与病历的内容不一致,但根据会诊记录载明的病情,所得结论与根据病历所得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是正确的。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法院认为应由被告继续完成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规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通过鉴定人补充说明情况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周淑花倒车引发与原告争吵,如果争吵中原告先将谢守芸拉倒,应由原告对谢守芸的损失进行赔偿(谢守芸已另案起诉),但这不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理由,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一、被告周淑花、谢江、谢淑华共同赔偿原告周日琪医药费5032.29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366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周淑花、谢江、谢淑华承担642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周淑花、谢江、谢淑华承担;出庭费500元,由原告周日琪承担。宣判后,周淑花、谢江、谢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姓名为周“日”琪,而其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等材料中姓名为周“曰”琪,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置若罔闻,仍依据与被上诉人姓名不符的材料作出错误判决。2.本案的关键证人朱某在原审出庭时对案件事实作证称,事发时被上诉人与周淑花在争吵,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周淑花、谢江的小女儿谢守芸拽倒。谢淑华经过见到,上去抱住被上诉人,周淑花从旁边帐子里找木棍打了被上诉人腚两下,谢江将木棍夺下,双方就散了。谢江、谢淑华均未打被上诉人,周淑花仅用木棍打了被上诉人腚两下,再未打被上诉人。原判对该证言未提及,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作出错误的认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被上诉人牙齿4211十缺失符合此次外���所致、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是在鉴定材料不全、缺乏牙片的情况下作出,鉴定人员出庭称,根据会诊记录记载的“1十牙外伤缺失”这一条,被上诉人仍然构成十级伤残,该说法是武断而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的牙齿1十在口腔科会诊时缺失,因为会诊是在被上诉人入院后10余天才作出,1十牙齿缺失时间不能确定为本次外伤时所致。而且牙齿缺失情况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病历和口腔科会诊记录三者互相矛盾,显示鉴定意见错误。只有重新鉴定才能正确认定伤情,在原有的鉴定意见被推翻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周日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周日琪别名周曰琪,其身份证号是一致的,署名为周曰琪的笔录、鉴定意见书都是周日琪本人的。2.周淑花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用拖鞋打了被上诉人的嘴,朱某却称周淑花只打了被上诉人的臀部。而且证人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出奇的一致,就像是一个人说的一样,证人作假证的嫌疑极大,周淑花在询问笔录的陈述才是事实。3.鉴定意见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会诊记录表面上看存在矛盾,但对1十牙齿缺失的记录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外伤性缺失。几处记录不一致,是因为急诊病历仅记录了与外伤有关的牙齿情况,而住院病历记录为“4211十”的原因在于误把符号“︱”当成了数字“1”,口腔科会诊记录是在伤后10天且有牙片的情况下作出,所以能够看见牙齿残根,记录也最全面,对非外伤的牙齿缺失也作了记录,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在伤后7个月作出的,在此期间出现新情况是完全可能的。所以,鉴定意见虽然有些瑕疵,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即使只有1十牙齿缺失,同样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是没有根据的。4.上诉人自己在原审中放弃了诉讼权利,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姜常庆、谢守莉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二审庭审称,其名字是周曰琪,村里人都叫周日琪。上诉人对于周日琪的身份证无异议,经查阅周日琪2013年8月15日在龙口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身份证,二者记载的身份证号均为370623196404086030,该笔录中周日琪的签名为“周曰琪”。本院认定周日琪、周曰琪为同一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1.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打伤被上诉人?3.应否采信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查阅周日琪2013年8月15日在龙口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身份证,二��记载的身份证号均为370623196404086030,该笔录中周日琪的签名为“周曰琪”。应认定周日琪、周曰琪系同一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错误,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虽主张朱某原审出庭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未打伤被上诉人,但周淑花本人在2013年7月20日龙口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用拖鞋打了被上诉人的嘴,姜常庆也在2013年10月9日询问笔录陈述周淑花对其称谢江打了被上诉人几下,结合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朱某的证言效力较低,尚不能推翻上述证据,上诉人以此主张其未打伤被上诉人牙齿,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原审中鉴定人王某已经到庭说明了其认定十级伤残的理由,针对该问题鉴定所也出具了书面的说明,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关于牙槽窝内见血凝块及外伤性牙脱落等记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外伤所致牙齿缺失构成了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关于数处伤情的记载不一致的解释,比较切合实际,应予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均系单方的判断,亦无充分理由,上诉人亦未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上诉人周淑花、谢江、谢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