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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敏与杨安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杨安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黄敏,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黄祥生,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系原告黄敏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安炳,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黄敏诉被告杨安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委托代理人黄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杨安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开办制衣厂,2013年3月5日,被告杨安炳给原告写下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5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4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安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杨安炳多次催收,被告杨安炳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甚至拒绝见原告与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安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安炳承担。被告杨���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杨安炳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开办制衣厂,2013年3月5日,被告杨安炳给原告黄敏出具借条,书面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安炳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敏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安炳向原告黄敏借款,且原告黄敏已给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敏要求被告杨安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在约定还款日期之前不计算利息,但自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安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黄敏借款本金130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杨安炳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赖晓光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人民陪审员  方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