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云鹏与丁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刘云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涛,居民,托代理人:殷飞,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鹏诉被告丁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惠聚华、被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鹏诉称: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在岚山区碑郭采矿沙处从事看机器等工作,被告应发原告4个月零10天的工资计99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休班15天的工资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涛以自己的挖掘机在岚山区碑郭一矿砂场施工。原告主张2013年5月其亦到该采矿场为被告看护挖掘机,亦时常驾驶被告所有的皮卡车进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后因被告在该矿砂场的机械设备、车辆被有关部门查封,至2013年9月,原告不再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9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因原告休假扣除劳务费1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9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6日、9月10日、12月1日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及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匡立娟一起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现场录音。上列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丁涛表示同意给其7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要求证人王树源、马勇出庭作证,证人王树源证实“苗老板”租赁了被告丁涛的挖掘机,原告在那里看机械,但不知是给谁看机械。证人马勇证实其与被告丁涛、原告刘云鹏、及王树源均在岚山碑郭山西头干活,是跟一个“姓黄的干的”,原告未给被告看机械。原告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对于证人王树源的证言无异议,对于证人马勇的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王树源、马勇的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录音材料为证,该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树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证人马勇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给姓“黄的干活”,但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请求被告丁涛支付劳务费6900元,未超出被告承诺的支付数额,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云鹏劳务费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惠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