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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斌,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丙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和前妻李某某婚内所购共同共有房屋,原告和李某某在2004年5月18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未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005年4月,李某某去世,系争房屋一直处于未分割状态。两被告是原告与李某某的子女。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故要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向本院寄交一份答辩状,在答辩状中陈某乙表示:父亲陈某甲与母亲李某某协议离婚时,征求过陈某乙和陈某丙的意见,陈某乙和陈某丙对他们签署的离婚协议的内容知情,也尊重父母对财产的处理意见;系争房屋在父母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归父亲陈某甲所有,但他们离婚后一直没有对产权登记进行变更,母亲去世后,陈某乙和陈某丙都认可系争房屋产权属于父亲一人,因此未要求继承和分割该房屋;对于父亲陈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乙认为符合客观事实情况,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由于本人定居广州,因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参加本案庭审,如法庭有任何需要确认的事实,愿意配合法庭进行书面说明。被告陈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以及被告陈某乙在答辩状中所述情况都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父亲。原告与前妻李某某于2000年8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告与李某某共同共有。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李某某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同时就其他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处理。但此后双方因故并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2005年4月8日,李某某报死亡。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李某某离婚后双方关系和睦,均没有再婚,所以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在原告想处分系争房屋,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而李某某又已经死亡了,所以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原、被告同时确认,除原、被告外,李某某没有其他继承人。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李某某在离婚时就系争房屋产权的归属事宜所作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对系争房屋产权提出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两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情况,造成发生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及时行使权力,两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故本院判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丙某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