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4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钟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和平路一车库门外,以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秋某的菲利普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710元,钟兴叶驾驶该电瓶车先行离开。后被告人王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一足浴店对面的餐厅外,经电话联系钟某某询问搭线方法后,窃走被害人段某宇浪沙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300元。合计价值401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伙钟兴叶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价值4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退赔两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的退赔款401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秋平1710元、被害人段全鑫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