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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南子、宫净云与张建平、韩杰、郭园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子,宫净云,张建平,韩杰,郭园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张南子,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宫净云,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建平,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韩杰,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园春,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南子、宫净云诉被告张建平、韩杰、郭园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子、宫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郭园春、洛阳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杨、陈铁锁、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韩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40分左右,张建平驾驶新L565**号轻型普通货车(我儿子乘坐)自正村镇西白村伊沟村道由东向西行至与运煤大道交叉口处驶入对面薛村路口过程中,与被告韩杰驾驶豫C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运煤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儿子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儿子不负事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5084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缺席未答辩。被告韩杰缺席未答辩。被告洛阳交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车辆由郭园春出资购买,该车收益由其所有,郭园春为实际车主,韩杰行为非我公司职务行为,该车与我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2、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建平、韩杰承担。被告郭园春辩称:同洛阳交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除免责条款外;2、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张建平驾驶新L565**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张三)自新安县正村镇西白村伊沟村道由东向西行至与运煤大道交叉口处驶入对面薛村路口过程中,与被告韩杰驾驶豫C8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运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三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三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94.49元。2014年9月28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园春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张三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1月1日在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厂职工宿舍居住。该事实有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医保卡在卷资政。受害人张三被抚养人为其父张南子,1962年5月13日生,农业户口,四级残疾,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3月1日在新安县城租房居住。该事实有租房协议、新安县城关镇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资政。受害人张三兄妹四人。另查明,韩杰系豫C896**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交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园春,为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韩杰系被告郭园春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车参加洛阳交运公司车辆事故费统筹,缴纳统筹费861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郭园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挂靠公司洛阳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洛阳交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郭园春签订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属于内部管理机制,对外不产生效力,因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事故费统筹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之规定,洛阳交运公司不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其设置内部管理机制只能对公司内部的车辆进行交通运输管理,而不能统筹办理保险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即被告郭园春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洛阳交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94.49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三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南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年÷4为7410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522070.50元;3、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6个月);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26143.99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113094.49元。原告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070.50元、丧葬费18979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共计513049.5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责赔偿其中的256524.75元,被告洛阳交运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256524.75元。关于被告郭园春垫付的2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应在被告洛阳交运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郭园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南子、宫净云因张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3094.49元;二、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南子、宫净云因张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6524.75元;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南子、宫净云因张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65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南子、宫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0元,原告张南子、宫净云负担391元,被告张建平负担4920元,被告郭园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