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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衡阳市湘物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衡阳市湘物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衡阳市湘物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4)石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衡阳市湘物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签收调解书后两个月内自行为申请人刘某某办理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栋6*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办证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衡阳市湘物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栋6*2室的房屋归申请人刘某某所有。二、申请人刘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在三个月内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周建国执行员  杨国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厉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