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龙海市,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因补充证据需要,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詹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外出到漳州市区务工并认识了李某甲,后其隐瞒已婚事实与李某甲谈恋爱。2014年3月份起,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5月22日在漳州市中医院产下一女婴。另查明,2014年8月8日,仙都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到龙海市九湖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刘某主动到案并作了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等五人的证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且在非法同居期间生育一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