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安春植诉张志芳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安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1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安某。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安某、张某明知游戏机房内放置了大量供他人赌博使用的“游戏机”,仍接受他人雇佣在上述场所工作,其中,安某主要从事游戏机房内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张某主要从事为客人“上分”(用钱在店里购买积分)等工作。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安某、张某,并在现场查获67台“游戏机”,后经鉴定,该批“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使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张某的当庭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安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其在本案中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工作内容相同,但量刑较张某为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安某受他人雇佣后在涉案游戏机房工作,作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安在本案中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工作内容相同,地位作用相同,原审在量刑上区别对待,对安某的量刑明显重于张某,建议二审予以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机达67台,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是被雇佣,在犯罪中是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故予以减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安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到的作用比原审被告人张某大,原判因此对两人分别量刑,并无畸轻畸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原审审理中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67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均系受他人雇佣,原判认定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并综合考虑两人到案后的态度等,对两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述及原审当庭供述表明,安某在涉案游戏机房内主要从事日常管理等工作,张某主要从事为客人“上分”等工作。由此可见,上诉人安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但就两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其作用而言,上诉人安某较原审被告人张某为大,原判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刑罚裁量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安某的量刑明显重于张某,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徐 洁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