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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程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柏某某先后六次到永定区尹家溪镇夏坪村杨某家中的卧室进行盗窃,共盗走被害人杨志人民币10900元。2014年12月8日,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柏某某处追回被盗人民币10850元并归还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柏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彦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娜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