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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与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地址:丹阳市锦泰园1幢21-24号。负责人葛宏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磊、郭艳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俊。被告陈咏。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与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诺公司)、陈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郭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诺公司、陈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斯诺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32%,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并由被告陈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斯诺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7224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72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代:证据一、被告斯诺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简档、被告陈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斯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提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由被告陈咏对被告斯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斯诺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斯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72240元。被告斯诺公司、陈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斯诺公司可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就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罚息、提款条件、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借款利率和利息条款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按月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担保条款约定:由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及被告陈咏为被告斯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斯诺公司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0.32%,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斯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斯诺公司偿还尚欠借款15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利息72240元,合计1572240元;并由被告陈咏对被告斯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斯诺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斯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咏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722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斯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72240元;并由被告陈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湖支行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2240元,合计1572240元。二、被告陈咏对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