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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与常冬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常冬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代表人赵子佳,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塞龙,男,1971年8月9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常冬春,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与被告常冬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塞龙、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冬春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办机构及经办员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发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发卡后,被告用此卡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2012年7月16日。截至2014年5月8日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6992元,利息2702.99元,滞纳金405.23元,故起诉,要求判决常冬春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6992元,利息2702.99元,滞纳金405.23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及其后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冬春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证明,证明:常冬春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穗贷记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办卡的依据。证据二、欠息证明,证明:常冬春于2012年5月7日第一次消费透支,还款日应是2012年7月16日,由于常冬春没有及时偿还透支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产生利息及滞纳金。证据三、帐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证明:原告银行业务系统里录入了客户的基本信息,包括贷记卡信息、欠息信息和透支信息。被告常冬春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向法庭举示的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收集途径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7000元,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期间发生透支,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累欠原告本金6992元、利息2702.99元,滞纳金405.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信用卡贷记合同关系。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4年5月8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6992元、利息2702.99元,滞纳金405.2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借款本金6992元;二、被告常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昆仑支行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间的借款利息2702.99元,滞纳金405.23元,其后的利息依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被告常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