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剑辉与廖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剑辉,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平,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楷和,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张剑辉诉被告廖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楷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7月22日开始在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菊城大道原9村工业区1号楼某号铺经营中山市小榄镇优钢金属材料商行。2013年11月底,原告偶然认识被告。被告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福路某号地铺之二个体经营中山市小榄镇钥汇纸类商行。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月利息两分。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又欠缺资金,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月利息两分,被告并于2014年2月18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59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暂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楷和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剑辉以被告廖楷和尚欠其借款59000元未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其提交有工商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借据复印件佐证。经查,工商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显示了卡号为622208201100139****,户名为张剑辉的银行卡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7日通过柜员机转账共向廖楷和转账了59000元。廖楷和于2014年4月19日向卡号为622208201100139****,户名为张剑辉的银行卡转账了10000元。庭审中,对于本院有关原告是否能提供借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的询问,原告称借据原件已遗失,现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廖楷和之间是借款关系,并以民间借贷之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9000元及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需证明两个要件事实:一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借据并非原件,其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只能显示原告通过柜员机转账向被告转账了69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了10000元,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综上,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3元,由原告张剑辉负担(原告张剑辉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