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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罗某,韦某丙,余某,韦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无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无职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丙,无职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7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某,无职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1日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丁,无职业,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11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罗某、韦某甲、韦某丙、余某、韦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鹿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罗某、韦某甲、韦某丙、余某、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分别根据各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有自首以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甲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