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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林,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抚州市临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至16日间,被告人XX林先后多次到石狮市长福社区的在建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工地上的扣件,共作案8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7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XX林到石狮市长福社区黄石娱乐中心工地,盗走工地内的12个扣件(价值人民币72元)。2、2014年7月13日、14日间,被告人XX林先后三次到石狮市长福社区改造房工地,盗走工地内的53个扣件(总价值人民币318元)。3、2014年7月15日、16日间,被告人XX林先后四次到石狮市泰禾广场工地,盗走工地内的64个扣件(总价值人民币384元)。2014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XX林在离开作案现场至石狮市湖东菜市场旁一巷子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到22个扣件。案发后,被告人XX林家属代为赔偿上述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9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证言,书证称量笔录、赃物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XX林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林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案发后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XX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XX林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荣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华彪录入员康珍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