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被告赵丙臣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赵某甲,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果,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勒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果、勒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所在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北大郭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时,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在户主张某某(原、被告母亲)名下共分得两套住宅,分别是邢台市桥西区邢化街阳光汇丰园4-1-301室(以下简称4-1-301室)和邢台市桥西区邢化街阳光汇丰园4-2-301室(以下简称4-2-301室),两处房产均是97㎡;4-1-301室归被告与其妻子所有,4-2-301室归原告与其母亲所有,但该两处房产均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母亲张某某因病逝世,在住院期间被告不但没有照顾老人,还为争夺遗产到医院闹事,并且被告在其母亲生前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临终前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立下遗嘱,将个人房产和其他应得财产全部指定由原��继承,并由原告承担生养死葬事宜,被告不得干预。原、被告母亲逝世后,原告履行了遗嘱中自己的义务,2014年6月17日原告办理完母亲的丧葬事宜后,被告就抢占了4-2-301室,并撕毁了遗嘱,2014年6月18日被告将该房屋的锁换掉,并将原告赶出,原告向居委会反映,并在当天报了警,有出警记录,但未协调成功。目前原告处于有家难回,并且以怀孕8个月的尴尬局面,只得暂居住于朋友家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按照原、被告母亲生前所立遗嘱分配遗产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被告方认为涉案遗嘱是无效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此遗嘱是由他人先行写好后再口述并签字的,并且被告认为张某某在遗嘱上签字时是神志不清的。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母亲名下分得两套房产,其中邢台市桥西��邢化街阳光汇丰园4-2-301室里有被告父亲的财产,2014年6月18日被告搬入4-2-301室,并换了锁,原告现在没有在这两套房子居住。但是涉案的这两套住房是南大郭镇北大郭村旧村改造的临时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中显示,此楼房为临时住房,等旧村改造完成后,如张某某提出回迁,南大郭镇北大郭村准许回迁,回迁后原有楼房张某某要完整交付南大郭镇北大郭村,也就是说原告诉求中的房产仍不能确定是张某某具有所有权。2014年6月3日原告领取了张某某夫妇的土地补偿款46008元,现在还在原告手中。被告还称原、被告母亲的丧事费用被告也出了5500元,但没有票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妹。原、被告父亲赵某丙于多年前去世,去世时没有遗产继承,原、被告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因病逝世。2008年1月22日张某某与邢台市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协议,张某某家中共4人,应分得楼房面积280㎡,第一期分到194㎡,4-2-301室和4-1-301室,分别为97㎡。第二期为86㎡,于2010年5月1日前予以兑换,并负责办理房产证。张某某生前与原告居住在4-2-302室,被告与其妻子居住在4-1-301室,但至今两套房产均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立下遗嘱,遗嘱显示:“立遗嘱人百年之后将现住的阳光汇丰园4号楼2单元301室及没分得的43㎡属于自己的一半(即立遗嘱人生前应分得的70㎡住房)由女儿赵某甲继承,其儿子赵某乙没有继承权,不得进行干涉。另立遗嘱人分得10㎡门市一处(位置待定)由其女儿继承。......立遗嘱人生存期间及百年以后村委会(社区)应享受的一切待遇(包括给付金钱)归女儿赵某甲所有,其儿子赵某乙不得干涉。”此遗嘱由吴庆春代书,证人高镇周、张立静见证��并向法庭提交有立遗嘱现场视频光盘一份及照片4张,书面遗嘱复印件一份。在庭审中,证人高镇周出庭作证,称以前不认识原、被告,是接受张某某委托。本案证人高镇周作为立遗嘱时的证人,参加了立遗嘱的全部过程,立遗嘱时进行了全程的录音、录像。张某某当时精神状态不好但是神志清醒,思路流畅,表达清楚。证人高镇周称只是帮忙,并未收取酬劳;证人吴庆春出庭作证,称以前不认识原告,与高镇周以前是同事,以前不认识张立静,张立静是原告的邻居。遗嘱是吴庆春代写的,上面的签名是张某某自己签的,手印也是张某某自己按的。并称张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高镇周收没收酬劳,吴庆春先说是收酬劳的,后又改口说不清楚,言辞含糊不清,并称自己没有收酬劳。另原告庭后提交了桥西区南大郭镇北大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社区居民赵某甲身份证号:130503198907071822。赵某甲住邢化街北大郭新区阳光汇丰园(4-2-301)楼房产权属赵某甲母亲张某某二人所有。该楼房为永久住房,不再变更。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代书遗嘱的证人不能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在庭审中,代书人吴庆春先说证人高镇周是收酬劳的后又改口称不清楚。其言辞含糊不清,无法排除证人高镇周是收取酬劳的,即不能排除证人高镇周与张妮芳或张某某所立遗嘱中的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但根据张某某立遗嘱时的视频录像显示,张某某立遗嘱时神智清醒具有意识能力,可以认定张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院认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形式上虽有瑕疵,但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另关于争议遗产中���否有原、被告父亲份额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本院无法认定。张妮芳生前与邢台市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民委员会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已记载了其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张妮芳死亡后,该财产权利应该作为遗产继承。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由享有权利的原告承担较为适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和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张某某于2014年6月3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邢化街北大郭新区阳光汇丰园4号楼2单元301室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张某某在邢台市南大郭乡北大郭村居民委员会应享受的一切待遇由原告赵某甲继承行使。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