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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成富、邓传秀、周世兵与周成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富,邓传秀,周世兵,周成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富,男,生于1954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传秀,女,生于1957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兵,男,生于1988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辜良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清,男,生于1963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世蓉,女,生于1987年2月28日,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系被告周成清之女。上诉人周成富、邓传秀、周世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周成富、邓传秀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辜良华与被上诉人周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成富、邓传秀、周世兵系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分别为丈夫、妻子、儿子身份。原告周成富与被告周成清系兄弟关系。2012年2月22日上午,因被告修建围墙留一扇门挨着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家庭认为被告围墙留门不当,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原告邓传秀与被告之女发生抓扯殴打。当晚22时许,被告以其女被打为由,到原告家找其说理,原告周成富与被告因此而发生了打斗,导致被告严重受伤,原告周成富也因此受到轻微伤害。原告周成富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产生诊疗费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成富与被告周成清系同胞兄弟,本因相互体谅、相互支持、和睦相处,但双方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矛盾纠纷,被告周成清将原告周成富致伤,应就周成富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成富在本次纠纷的引发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传秀、周世兵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本院对原告邓传秀、周世兵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成富伤所受损失280元,由被告周成清赔偿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邓传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世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计收56元,由被告周成清负担20元,三原告负担36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成富、邓传秀、周世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成清分别赔偿上诉人周成富720元、邓传秀2903.4元、周世兵5511.33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从认定事实到作出判决都存在明显不公正,偏袒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纠纷中存在明显过错,并损害了上诉人的身心健康,依法应当给予赔偿,故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成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周成清在纠纷中是否致伤三上诉人及其赔偿问题?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在纠纷中被被上诉人周成清致伤,要求赔偿。但在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未证明被上诉人周成清致伤上诉人邓传秀、周世兵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邓传秀、周世兵请求周成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周成富在与被上诉人周成清的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及其责任划分,根据上诉人周成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纠纷的过错,原审认定及判决也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成富、邓传秀、周世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