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文义,郑雪萍,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6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林场山茶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义,董事长。被告刘文义。被告郑雪萍。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交行)与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闻公司)、刘文义、郑雪萍、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神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闻公司、刘文义、郑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交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文义、郑雪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文义、郑雪萍为被告博闻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博闻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博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2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神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博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保证金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博闻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博闻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常熟交行向被告博闻公司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博闻公司至今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刘文义、郑雪萍、神州担保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078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7157.7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博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1万元;3、被告博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刘文义、郑雪萍对上述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在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神州担保公司对被告博闻公司在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常熟交行以已以被告神州担保公司质押的保证金本息抵扣借款本金为由,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博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0729.01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37157.7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博闻公司、刘文义、郑雪萍未作答辩。被告神州担保公司辩称:被告神州担保公司对本公司为被告博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神州担保公司已交付保证金,可予抵扣。对原告常熟交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交支付凭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刘文义、郑雪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88720A2201300163085),约定:保证人刘文义、郑雪萍为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博闻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因贷款、银票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5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个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388720M12013022455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0.92%)。同日,原告与被告神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88720A1201300223020)、《保证金合同》(编号388720A20130022302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为前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为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博闻公司间编号为S388720M120130224557的主合同提供3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质押人不得动用。2013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博闻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博闻公司仅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了本金1922元,余款未能归还。2014年7月23日,原告常熟交行扣划了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本息304448.43元,以抵扣被告博闻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博闻公司至2014年5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4557.76元。至2014年7月2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93629.57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博闻公司签订编号为S388720M12013023503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闻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3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7.56%),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1.34%)。同日,原告与被告神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88720A1201300231615)、《保证金合同》(编号388720A1201300231617)。《保证合同》(编号388720A1201300231615)约定:被��神州担保公司为编号为S388720M12013023503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金合同》(编号388720A1201300231617)约定: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为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博闻公司间编号为S388720M120130235033的主合同提供2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质押人不得动用。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博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博闻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3日,原告常熟交行扣划了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本息202900.56元,以抵扣被告博闻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博闻公司至2014年5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2600元,至2014年7月2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099.4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现金支票、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博闻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博闻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还款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闻公司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闻公司承担律师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义、郑雪萍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故被告刘文义、郑雪萍及被告神州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直接扣划被告神州担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以偿还被告博闻公司的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许。被告博闻公司、刘文义、郑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S388720M120130224557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693629.57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4557.76元,并支付按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S388720M12013023503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797099.44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260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文义、郑雪萍对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033元,由被告常熟市博闻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文义、郑雪萍、苏州神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903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