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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0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合肥双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双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何兵,张景霞,邓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563-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双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184、186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1102-1。被执行人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潭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4888-0。被执行人何兵,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景霞,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邓喆,职业不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212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21333元(以200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律师代理费38000元、诉讼费12192元、执行费24115元,合计219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合肥中特玻璃有限公司、何兵、张景霞、邓喆人民币219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