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洛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洛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908号原告王洛金,男,1968年1月9日生,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洛金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洛金的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洛金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6月7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驾驶不当,碰撞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载货物、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1399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非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该车以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主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为该车的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另外还投保了承运货物责任险100000元。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6月7日10时,原告驾驶该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行线75公里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右侧高速公路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车载货物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第34019052014034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9969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临海价评报字(2014)第197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72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价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提交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清单及发票各一份,主张因事故赔偿安徽国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路产损失1436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由安徽中燕汽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发票三份,主张因事故支出主车施救费9600元、挂车施救费9600元及车载货物施救费6700元,共计施救费为259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及货物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路产损坏,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7724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该损失。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因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4366元,有清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用259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出具发票的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且无相关的施救明细相互印证,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5900元。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洛金保险理赔款7724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洛金施救费15900元。三、原告王洛金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436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12366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0750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负担719元,由被告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