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泰兴市十里甸浴室搓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已报废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庆路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