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任兰与王清净、陈运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王清净,陈运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任兰,女,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卫明,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清净,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迪,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潭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振敏,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国际大厦16楼。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望清,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兰因与被告王清净、陈运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兰的委托代理人汪卫明、被告王清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陈运迪的委托代理人刘潭洪、何振敏、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诉称:2014年4月30日,任兰搭乘王清净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长沙县榔梨办事处龙华路与东六线交叉路口时与陈运迪驾驶湘wwwwww中型货车相撞,导致任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兰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八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16350.65元,其中陈运迪支付了42500元,其余部分由任兰垫付。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净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运迪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任兰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8日,任兰所受损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任兰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2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任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清净、陈运迪赔偿原告任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9808.06元;2、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的部分,由王清净和陈运迪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清净辩称:1、任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应搭乘合法的公共交通工具,在明知王清净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无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还选择搭乘,任兰应对其自身受损害的结果承担40%的责任,余下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王清净和陈运迪承担;2、王清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考虑王清净的受伤情况,依法核定各项损失。被告陈运迪辩称:1、事故发生后陈运迪已向任兰支付医疗费42500元,请求依法核减;2、任兰依法应得赔偿款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中先予支付,且陈运迪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3、任兰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依法核减;4、任兰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只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有绝对免赔率,且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内划分比例,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2、华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任兰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当扣除。3、任兰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40分,王清净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任兰沿长沙县榔梨办事处龙华路由西往东行使至与东六路交叉路口时,遇陈运迪驾驶湘wwwwww号中型货车沿东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因王清净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陈运迪驾驶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清净、任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运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任兰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任兰在长沙市中医医院(第八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住院医疗费113093.45元、门诊治疗费用3057.2元、救护车费200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16350.65元,其中由被告陈运迪垫付医疗费425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任兰支付63850.65元。2014年7月28日任兰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任兰损伤程度评定为两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两万元左右、伤后休息为一百五十日、受伤后需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九十日。原告任兰支付鉴定费1558元。陈运迪为车辆A37656中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1000元或核损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任兰为农业户口,系湖南农业大学商学院会计专业2011级学生,自2011年9月起居住在湖南农业大学金岸学生公寓五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户籍信息卡、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学生证、住宿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4年11月5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350.65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113093.45元、门诊医疗费3057.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其中任兰认可陈运迪垫付了医疗费425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赔偿数额为116350.65元。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因原告住院45天,参照湖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该项数额为1350元。3、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对该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796.61元,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提供由湖南省湘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医院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任兰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4350元,符合任兰住院时间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此标准计算45天,为4350元,故该项赔偿数额为8700元。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凭证,考虑到该项费用乃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主张的该项数额为1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出院医嘱,且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数额为1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1752.8元,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登记任兰系农业户口,但任兰自2011年9月起就在湖南农业大学就读,其生活居住方式和日常消费与城镇户籍学生相比并无区别,故对任兰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户口计算,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自任兰被定残日起计算20年,该项赔偿数额为121752.8元(23414*20*26%)。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的所受损伤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项赔偿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5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发票载明鉴定费为1558元,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该项主张数额为1558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83711.45元(其中包括被告陈运迪垫付的医疗费425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王清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运迪驾驶的涉案车辆湘wwwwww号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王清净和任兰按损失比例折分)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原告任兰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清净和陈运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不扣除被告陈运迪、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前,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不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任兰支付赔偿款629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分得6480元,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得56518元)。因被告王清净和被告陈运迪在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本院按7:3确定责任比例。根据被告陈运迪和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还应扣除核损额的10%的绝对免赔额,最后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任兰赔偿款为50205.6元{58.72%(任兰占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比例)*(100000(1-5%)(1-10%)-0(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30%责任折算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被告陈运迪应支付原告任兰赔偿款为16008.44元[(282153.45-62998)(任兰应获赔偿额减去交强险负担的赔偿额)*30%-50205.6(商业险负担的赔偿额)+1558(鉴定费)*30%],被告王清净应支付原告任兰赔偿款为154499.41元[(282153.45-62998)(任兰应获赔偿额减去交强险负担的赔偿额)*70%+1558(鉴定费)*70%]。因在原告任兰治疗期间,被告陈运迪向其垫付了医疗费425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兰52998元(62998-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原告任兰50205.6元,原告任兰还应退还被告陈运迪26491.56元(42500-16008.4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鼓励侵权人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本案对被告陈运迪的垫付款一并处理,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陈运迪支付26491.5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任兰支付赔偿款为23714.04元(50205.6-26491.56元)。被告王清净认为原告任兰虽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任兰明知王清净的车辆无牌无证仍搭乘后发生交通事故,任兰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乘客在搭乘摩托车时需尽到一般的安全审慎义务并佩戴头盔,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任兰明知王清净无机动车驾驶证,且任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部位非头部损伤,故任兰的未佩戴头盔的行为与其损伤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王清净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任兰支付人民币529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任兰支付人民币23714.04元;三、被告王清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兰支付人民币154499.41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运迪支付人民币26491.56元;五、驳回原告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王清净负担613元,被告陈运迪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大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