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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与王维霞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王维霞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顺德路92号。法定代表人范上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富强,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霞。委托代理人袁兆武。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与被告王维霞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富强、张志良,被告王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回乡支农职工遗属。其丈夫袁某某(1936年5月5日出生,2002年4月病故)原系闸北区某工程队职工。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63年闸刑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袁某某1954年因偷窃罪被判处劳改三年,1963年6月4日因进行投机倒把和偷窃犯罪活动,被判处管制二年。1963年6月20日,袁某某及其妻子王维霞(即被告)、女儿袁某户口迁往江苏省某县某公社某大队。根据原告接收的闸北区某工程队1965年3月24日记载的袁某某原工作单位回乡名单,袁某某属于按照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作为回乡支农职工。1979年后,根据国家及上海市有关政策,袁某某及被告已先后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了回乡支农职工及回乡支农职工死亡后的遗属待遇。但被告及其家属,以要求落实袁某某政策为由,到原告单位即上海市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并于2009年2月16日强占位于上海市某路甲号原告单位的退管会办公室,严重干扰了原告单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重审后的二审中,原告为避免矛盾激化,于2011年12月撤回了二审的上诉请求及原审所有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希望能妥善解决被告强占办公室之事,但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某路甲号原告单位的退管会办公室。被告辩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有过协议,对被告的上访原告要提供方便。之后在上访过程中,原告先安排被告住在旅馆,后安排被告住在单位退管会办公室里,因此不存在被告强占原告单位办公室的情况。由于上访一直没有结果,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路乙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原告曾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申请某路甲号为涉案房屋的边门门牌。被告系案外人袁某某的妻子,袁某某原系闸北区某工程队职工。1963年6月,因偷窃及投机倒把活动,袁某某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由于对于袁某某当年的判决和全家户口落实问题的不满,袁某某及其家属曾经多次申诉、上访。2002年4月,袁某某病故。2009年2月中旬,被告又到原告公司上访,并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退管会办公室至今。审理中,被告称系原告安排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则予以否认。但原告对被告如何取得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如何能自由进出及如何能将冰箱等生活用具陆续搬入涉案房屋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议书、1963闸刑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2010)徐民三(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现原告以被告强行占用涉案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迁出,但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相反根据被告本人的身体状况、被告多年上访中与原告的关系处理、被告持有涉案房屋大门钥匙并能自由出入等状况,依常理推断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退管会办公室系得到原告许可的可能性居大;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玲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