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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习旺与李原平、檀纪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旺,李原平,檀纪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陈习旺,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敏,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原平,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檀纪奎,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陈习旺与被告李原平、檀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敏,被告李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旺诉称,原告经营售煤厂,被告李原平、檀纪奎共同承包苑庄镇郑楼窑厂。2007年6月3日至9日,原告卖给二被告煤炭,二被告共计欠煤款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又找二被告更换了欠条。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原平、檀纪奎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原平辩称,其只是经手人,在中间介绍原告卖给被告檀纪奎煤炭。其在欠条上面签的是“李原平经手”。檀纪奎是窑场法定代表人,李原平与被告檀纪奎只是口头约定过占窑厂三分之一的股。李原平之前私底下给了原告20000元,应扣除20000元。被告檀纪奎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习旺经营售煤厂,被告李原平、檀纪奎共同承包苑庄镇郑楼窑厂。2007年6月3日至9日,原告卖给二被告煤炭,二被告共计欠煤款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又找二被告更换了欠条,内容为“今欠2007年6月3号-6月9号郑柚窑厂用煤款计款陆万叁仟元正,换条时间2013年10月23号。檀纪奎、李原平经手”。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原平主张私下给了原告20000元,应扣除20000元,原告陈习旺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原平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檀纪奎、李原平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檀纪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原平、檀纪奎购买原告的煤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李原平、檀纪奎欠原告陈习旺货款63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原平主张私下给了原告20000元,应扣除20000元,原告陈习旺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原平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李原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原平、檀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习旺货款6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原平、檀纪奎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