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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谢小华与王亚玲、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玲,谢小华,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玲。委托代理人: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华。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上诉人王亚玲为与被上诉人谢小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峰、王亚玲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离婚。高峰于2012年8月陆续向谢小华借款共计265000元,并向谢小华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其后,高峰陆续返还125000元,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谢小华与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高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高峰、王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亚玲虽抗辩其与高峰于2011年下半年分居,案涉债务应由高峰负担,但对分居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亚玲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高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高峰、王亚玲共同偿还。谢小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谢小华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高峰、王亚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小华借款140000元。如高峰、王亚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高峰、王亚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亚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小华并无证据证明所谓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王亚玲与谢小华素不相识,双方并无交集。同时,原审法院系在高峰缺席的情形下作出判决,且王亚玲当庭表示对所谓的借款不知情。在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当着重查明借款的真实性。谢小华本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庭,且其代理人当庭陈述所谓借款系分多次陆续交付,但却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据。因此,原审法院应当责令谢小华到庭查明案情,并对所谓借款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以及谢小华的工作收入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详细说明,无法说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小华并无证据证明所谓借款系发生在王亚玲与高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依据是一份并无借款日期的借条,且该借条并无王亚玲的签名。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谢小华应当举证证明所谓借款系发生在王亚玲与高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小华并无证据证明该所谓借款系用于高峰的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结合谢小华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高峰借款用途的自述,该所谓借款系高峰用于工地施工的费用。由此可知,该所谓的借款并非用于高峰以夫妻一方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高峰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要认定该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由谢小华作为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何况,王亚玲与高峰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下半年起已经分居,后于2014年6月26日离婚。分居期间,两人各自生活,各自有经济来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应当审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表面的安宁之下,是否还有共同的夫妻生活和经济往来。而本案中,王亚玲与高峰显然已经没有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和共同的经济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亚玲对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谢小华承担。被上诉人谢小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亚玲应当与高峰共同清偿借款。被上诉人高峰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峰亲笔书写案涉借条,该借条应当作为谢小华对高峰享有借款债权的有效凭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审理过程中,王亚玲称其与高峰就案涉借款进行过核实,高峰对其陆续向谢小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对此,高峰、王亚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高峰系受胁迫而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因此,王亚玲关于谢小华并无证据证明所谓借款实际交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王亚玲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谢小华的家人曾于2012年10月到其店中寻找高峰催讨借款的事实,足以印证案涉债权发生于高峰、王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王亚玲关于谢小华并无证据证明所谓借款发生于其与高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意见不予采信。现王亚玲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高峰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谢小华与高峰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谢小华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高峰借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需,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亚玲应与高峰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王亚玲关于案涉借款系高峰个人债务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亚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亚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