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前进与华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华宝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前进。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宝峰,送达地址南通市怡园菜市场办公室。原告张前进与被告华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宝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进诉称,2014年6至7月间,被告华宝峰向其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每月按照10%计算利息。经过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3万元及利息12000元(暂计),合计41200元。被告华宝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间,被告华宝峰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张前进分别借款1万元、2万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连同所欠原告的购车款2万元,出具了5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直至宣判前,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起诉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宝峰向原告张前进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华宝峰向原告张前进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10%计算利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前进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前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张前进负担330元,由被告华宝峰负担4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