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7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威兰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小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小云,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7320号原告(被告)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9层1单元702。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常小云,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8层1单元607。委托代理人XXX,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睿轩公司)与常小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蒂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X、薛家涛,常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晟睿轩公司诉称:常小云于2011年1月1日至我公司上班,担任督导一职。双方合同约定其每月工资3500元。我公司委托案外人卡蒂尼服装(北京)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常小云突然不告而别,同年5月31日以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常小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公司不服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常小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常小云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晟睿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自2006年11月至案外人保定华劲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工作。2008年6月9日,晟睿轩公司成立,我被调至该公司工作。我工作期间,晟睿轩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1日,我以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由,向晟睿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晟睿轩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3、晟睿轩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4、晟睿轩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2元;5、晟睿轩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4744.8元;6、晟睿轩公司支付我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3696.55元。晟睿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常小云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卡蒂尼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常小云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接受晟睿轩公司的委托,为常小云缴纳社会保险。常小云对我公司也提起了劳动仲裁,向我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晟睿轩公司与常小云签署1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常小云担任卖场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2012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常小云担任督导工作,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常小云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北京美欧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常小云的社会保险由卡蒂尼公司为其缴纳。常小云主张其自2006年11月入职华劲公司,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均系华劲公司旗下企业,晟睿轩公司代理梦特娇服装品牌,卡蒂尼公司代理卡蒂尼服装品牌;其于2008年6月9日被调入晟睿轩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因华劲公司被取消了梦特娇服装品牌的全国总代理资格,导致晟睿轩公司的业务大幅缩减,其于2013年8月开始与晟睿轩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转入卡蒂尼公司,但自2012年3月开始,其实际上同时为卡蒂尼公司和威兰萨两家公司提供劳动;其工资由卡蒂尼公司的财务人员赵建川以其个人账户向其发放。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系关联企业,晟睿轩公司主张常小云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由其公司财务人员赵建川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常小云提供了晟睿轩公司于2009年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上盖有晟睿轩公司的公章,并载明因常小云在2008年度工作出众特此奖励。晟睿轩公司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其申请证人武×出庭作证,武×当庭表示“我是卡蒂尼公司的财务主管,卡蒂尼公司和晟睿轩公司是关联公司,我们的财务部是两公司共同的……常小云的社保有一部分是卡蒂尼公司为其缴纳”。常小云对证言不予认可,其主张是自己联系卡蒂尼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常小云与晟睿轩公司一致确认,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常小云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两部分构成,其中2011年和2012年平均工资4658.5元,2013年和2014年平均工资4800元。常小云主张晟睿轩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其在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有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供了其自行记录的工作日志和照片。晟睿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已经安排常小云休年休假,常小云的加班也已安排调休,其提供考勤记录,上显示常小云在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3月24日加班,在2013年4月日至13日未打卡,并备注为年休假。2014年5月29日,常小云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常小云在仲裁期间主张其在晟睿轩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晟睿轩公司在仲裁期间否认曾安排常小云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1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晟睿轩公司支付常小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2014年5月31日,常小云以晟睿轩公司拖欠其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晟睿轩公司邮寄了《辞职信》,上写明:“北京威兰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是贵单位的员工常小云,自2008年6月9日其到贵单位工作至今……由于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被迫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询,常小云主表示其于2013年7月31日从晟睿轩公司离职,之后入职卡蒂尼公司,因其离职时晟睿轩公司未支付其离职补偿,因此于次年5月31日向晟睿轩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期间为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所依据的解除行为是2014年5月31日的解除通知。另查,常小云对卡蒂尼公司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常小云进行释明,常小云仍坚持主张其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与卡蒂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坚持两案分开审理,本院遂追加卡蒂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荣誉证书、对账单、考勤记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小云提供了晟睿轩公司于2009年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上盖有晟睿轩公司的公章,并显示常小云在2008年既已在晟睿轩公司工作,晟睿轩公司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荣誉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采纳常小云主张的入职时间。常小云主张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均系华劲公司旗下企业,其自2012年3月开始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晟睿轩公司与卡蒂尼公司虽不认可常小云的主张,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武×表示两公司的财务部门是共同的,能够确认晟睿轩公司和卡蒂尼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常小云与晟睿轩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在晟睿轩公司上班打卡,接受晟睿轩公司的人事管理;晟睿轩公司与卡蒂尼公司的财务部门混同;且晟睿轩公司、卡蒂尼公司均主张常小云是与晟睿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小云于2014年5月31日向晟睿轩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表示在晟睿轩公司最后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因此能够确认常小云在2008年6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晟睿轩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常小云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常小云于2008年6月9日入职,晟睿轩公司未在其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截止2009年6月9日,应视为双方已签署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常小云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常小云主张在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有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提供自行制作的工作日志及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根据晟睿轩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常小云在2008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2天的休息日加班,晟睿轩公司在仲裁期间否认曾安排常小云加班,但在本次诉讼中则主张对于常小云的加班均已安排调休,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晟睿轩公司依法应支付常小云上述加班工资882.76元(4800元÷21.75×2天×200%)。常小云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晟睿轩公司则主张其已安排常小云休年假,但其仅提供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已休年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当支付常小云20**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39.5元(4658.5÷21.75×2天×200%+4800元÷21.75×2天×20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成立,应同时具备有效的劳动关系和有效的解除行为两要素,而有效的解除行为又以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常小云曾自认在晟睿轩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但又否认与晟睿轩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在2013年7月31日之后与卡蒂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又向晟睿轩公司,而非卡蒂尼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常小云的主张有多处自相矛盾,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并依法追加卡蒂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其仍坚持上述主张,并明确表示其所依据的解除行为系2014年5月14日向晟睿轩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常小云的上述主张,其解除行为的作出是在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缺乏有效的劳动关系和有效的解除行为两要素时,常小云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本院经审理认为常小云与晟睿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存续至2014年5月31日,常小云又确于当日向晟睿轩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是法院乃中立的裁判机构,不宜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对其有利的调整,故本院对常小云要求解除劳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常小云在二〇〇八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常小云休息日加班工资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三、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常小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四、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常小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二百元;五、驳回常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晟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常小云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珂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