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靖边县镇靖乡。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KK5975号江南牌小型汽车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北大街北段逆向行驶时,与乔某驾驶的陕K45306号朗逸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乔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人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乔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赔偿受害人乔某修车费人民币9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