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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乔某某诉高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光,高怀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乔晓光,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高怀德,男,汉族。原告乔晓光诉被告高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怀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石油配件门市。被告从2008年至2010年先后在原告门市赊账4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35000元货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原告材料款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油配件,下欠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及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一家石油配件门市。被告在原告门市处购买石油材料,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35000元的货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剩余35000元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怀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乔晓光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高怀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