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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崆峒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罗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区“海味坊”饭店饮酒至下午16时许。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甘L×××××号牌小型轿车载许彦顺沿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北路十字时,与罗某乙驾驶的甘L×××××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呼气式��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4.6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罗某乙就受损车辆的赔偿达成处理协议,甘L×××××号小轿车车损3000元,由郑某承担,此款项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罗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郑某、罗某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郑某、罗某乙驾驶证信息、甘L×××××号、甘L×××××号车辆信息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罗某乙陈述;证人郭某、徐某证言;交通肇事处理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08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均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驾驶的小轿车相对于大型货车危险性较小;行驶的路线人流量及车流量小,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208mg/100ml,行驶路线属于闹市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郑某提交的关于其家庭情况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