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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德玉兰与北京恒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玉兰,北京恒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434号原告德玉兰,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怀春,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11层1230。法定代表人刘老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世亭,男,196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龙,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德玉兰与被告北京恒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居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春、恒安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世亭、李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德玉兰诉称:2014年4月10日,德玉兰与恒安居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恒安居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月租金为33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德玉兰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恒安居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恒安居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向德玉兰付款,但2014年10月10日开始,再未向德玉兰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故德玉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德玉兰与恒安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恒安居房地产公司向德玉兰支付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应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德玉兰房屋租金,由于针对群租房出台了新的规定,打算将该问题处理好后再向德玉兰支付租金,但德玉兰于2014年10月13日将租户都赶走了,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在德玉兰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恒安居房地产公司不需要再支付德玉兰房租,即使支付房租,也应该是从2014年10月10日到庭审当日2014年12月23日2个月零14天的房租;恒安居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其与德玉兰之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德玉兰(甲方)与恒安居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房屋租金为33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支付66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99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99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9900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102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10200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10200元、2016年1月10日支付102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30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1个月房租;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低于此价格付款;乙方提前7天支付甲方房租。合同签订后,德玉兰将房屋交付给恒安居房地产公司。恒安居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向德玉兰支付了房屋租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再未支付剩余房屋租金。庭审中,恒安居房地产公司表示德玉兰于2014年10月13日将租户赶走、涉案房屋目前已经在德玉兰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德玉兰对于恒安居房地产公司的陈述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玉兰与恒安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德玉兰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恒安居房地产公司,恒安居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恒安居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房屋租金9900元,且应提前7天支付该笔房租,恒安居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新的群租政策不足以成为其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理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目前已经处在德玉兰的实际控制之下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德玉兰要求恒安居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德玉兰因恒安居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房租已收回房屋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玉兰与被告北京恒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四月十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恒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玉兰房屋租金九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初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