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贾云峰与乔明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峰,乔明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589号原告:贾云峰,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占长元,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明光,女,1958年1月5日出生。原告贾云峰与被告乔明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占长元,被告乔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峰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年租金42万元、押金3.5万元。2012年11月5日、11月6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5.5万元、20万元、6万元,共计支付租金及押金51.5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发现多向被告支付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6万元,属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万元。被告乔明光辩称:认可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内容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均属实。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后,发现被告转租并超范围经营。后原告提出向被告支付6万元作为补偿,要求原告不再追究责任。2013年11月,双方又续订合同,租赁期限一年。被告认为,原告未多付被告租金,否则理应在履行2013年11月租赁合同期限内主张抵扣,6万元款项属被告自愿补偿,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1间,建筑面积14.2平方米登记由被告承租。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号,面积25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月租金3.5万元。原告按年缴纳租金,并付押金3.5万元。2012年11月5日、11月6日、2013年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5.5万元、20万元、6万元。经询,双方均认可承租面积中14.2平方米属正式房,其余面积为被告所建自建房。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止。诉讼中,就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6万元一事,原告称系因2012年11月6日因汇款名称有误,汇款错误,故又于次年1月8日汇款6万元。后因双方在续租方面产生争议,原告整理双方租赁合同材料时,发现多付6万元。经查,2012年11月6日14时57分8秒原告向署名为“乔光明”账号(×××)中零售汇出汇款20万元,同日15时7分53秒原告账户因零售转账退票收入20万元,同日15时16分38秒原告向署名为“乔明光”账号(×××)中零售汇出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向户名“乔明光”、账号×××中现金续存6万元,钞汇标志为“钞户”,产品名称为“个人活期储蓄”。被告称6万元款项系由于原告转租、超范围经营且私自拆除房屋承重墙,原告自愿补偿给被告。经询,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尚未发生拆除房屋承重墙一事,并提交原告使用的以被告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鞋、日用品、服装、工艺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餐饮超过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经质证,原告否认存在转租房屋情形,认可使用上述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认为其从事的售卖零食不需要餐饮营业执照,被告未超范围经营。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原告称其于2014年才发现多付款项一事,且上述款项属债权性质,非租金给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对多付6万元款项原因的解释虽有牵强之处,但其确已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多付6万元款项,而被告虽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因存在超范围经营、转租等违约情形自愿向被告进行的补偿,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即被告未能就收取上述款项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该案不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情况,故不宜适用一年期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贾云峰款项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乔明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