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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54号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A、C区。法定代表人古永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璧,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司瑛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892号关于第10774228号“优土”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赵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出席本次庭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合一公司就本案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申请商标与第3817155号“优士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985927号“优士U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相比较,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合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明确区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合一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发音、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优土”来源于“优酷”和“土豆”两个大型视频网站的合并事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深刻的印象和特定指向,该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综上,合一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合一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照相机,电话,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录音装置,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机,音频视频接收器,光盘(音像)。合一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4月8日作出ZC10774228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照相机、电话”以外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3年11月26日,山东优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5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条码读出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2010年12月24日,黄楚鑫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2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商品电子标签,复印机(光电,静电,热),衡量器具,扩音器,声音传送器具,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眼镜,电热袜。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2年2月6日。合一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合一公司列举了“回味”和“回味思”商标并存的在先注册案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合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回味”和“回味思”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被诉决定。合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合一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合一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合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予以审查。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来源于企业合并的特殊含义,故应获得初步审定。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优土”,引证商标一为“优士通”,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为“优士”,上述商标中“优土”和“优士”文字的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仍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即使申请商标具有表示视频网站合并的特殊含义,在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于相关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被诉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892号关于第10774228号“优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审 判 员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