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依萱与陈月清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某某,陈月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刘胜昌,男,成年,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龙娇仔,女,成年,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季芬,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女,未成年,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季芬,女,年籍等见上。系刘某某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双军,男,成年,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兰,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月清,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某某诉被告陈月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娇仔、刘季芬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双军、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波从2014年6月28日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曲江区枫湾镇大笋牛埂背村山上挖土开路。2014年7月6日,刘某波在挖土过程中被土方压埋死亡。事故发生后,众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赔偿协议,但签订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余3250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2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支付425000元给原告。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中午,原告亲属刘某波(系原告刘胜昌、龙娇仔之子,原告刘季芬丈夫,原告刘某某父亲)受被告刘月清雇佣,在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大笋村委牛埂背村山挖土开路,被土方压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后经当地调解员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等400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35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下午17时前支付现金50000元(不包括此前已经支付的35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于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完毕。第四条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后下落不明,余325000元拖欠至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325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某某近亲属刘某波作为被告陈月清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遇事故死亡,原、被告经协商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依照《协议书》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325000元并依《协议书》约定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赔偿款32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支付425000元给原告刘胜昌、龙娇仔、刘季芬、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5元(缓交)、公告费28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7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贤和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肖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