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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02卢进堆与卢伟娟、游钜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堆,卢伟娟,游钜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卢进堆,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吕春,系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伟娟,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游钜全,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卢进堆诉被告卢伟娟、游钜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卢伟娟账户内转账7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7日为63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叶喜笑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卢伟娟的银行账户内转账75000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卢伟娟获得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另查,在本院审理的(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71号案件中,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请解除与韩树森和卢伟娟等人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院以原告以相同事实于起诉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声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处理表、结婚登记处理表、民事裁定书、地台转让合同、协议书、商铺转让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通过其其妻子叶喜笑向被告卢伟娟汇款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未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故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同时,本案系被告卢伟娟基于他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作为给付人,乃为财产资源利益变动控制的直接主体,对自身财产的转移行为更有提供证据的能力,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卢伟娟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原告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71号案件中主张与被告卢伟娟及案外人韩树森存在合伙纠纷,并按照案外人韩树森的指示向被告卢伟娟汇款,但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071号案件中并未对韩树森是否有指示原告向被告汇款卢伟娟作出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卢伟娟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进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