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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筹款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在装修房屋期间,原告父母又垫付1.6万元。2013年9月,被告生育孩子后,与原告父母产生诸多矛盾,不尽作为母亲的义务,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感到心灰意冷、身心疲惫。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识,后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无根本性矛盾。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某某附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张某甲,房屋共有权人为刘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保证书一份,称该保证书系被告所写,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7.6万元;证据2、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父母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购房及装修的所花款项系向父母所借;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将其打伤;证据4、原、被告邻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对女儿感情淡薄,对原告父母无情无义,是导致家庭不和睦的重要因素;证据5、存折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提取7.6万元的时间与原、被告房屋装修时间相符,该证据与原告写保证书的内容相互认证,��以证明原告父母出借7.6万元客观存在。对证据1,被告称该材料没署名,不知是谁所写,也不是原告所写,不知要证明什么内容,更不能证明原告向父母证明7万多元用于买房及装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被告称该借条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27日,但原告买房及装修发生在2012年;其次父母对子女的资助是对子女的赠与,不存在借款之说,也不符合人之常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称该照片形成时间不清楚,照片内容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称该份证言系有人书写内容,后找相关人员签的字,且根据规定,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被告称对该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存取过钱,不能证明该钱用于原、被告买房及装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房产证及附房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胶州市某某以及所属附房,因此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交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款95000元,该债务为共同生活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借条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四份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存折明细复印件一份、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吵闹,产生一些家庭矛盾,但不足以使双方感���破裂。此外,原、被告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关爱,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重归于好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感情确实已破裂,目前情况,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