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审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惠清、何育凤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何惠清,何育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108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何惠清,男,1981年5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何育凤,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0日以被执行人何惠清、何育凤婚后于2008年12月1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3年12月26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12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2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何惠清、何育凤公告送达《行政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缴交社会抚养费1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2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何惠清、何育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1209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何惠清、何育凤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50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何惠清、何育凤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