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秀莲与关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莲,关凤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黄秀莲,女,195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关凤霞:女,1966年生,满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黄秀莲诉被告关凤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被告关凤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沿洮南市通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力食杂店面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洮南市医院,住院共计15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髓液鼻漏、颅骨骨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共花各项费用23086.69元,被告无赔偿诚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69.23元、护理费3275.70元、误工费1959.7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086.69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沿洮南市通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力食杂店面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洮南市医院,住院共计15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髓液鼻漏、颅骨骨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赔偿诚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2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是农民,已经64岁,且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本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凤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9.23元、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9*2+6)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合计18275.39元。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关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福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