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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金某某,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川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9日,双方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于1996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唐某乙,现在重庆市某某区某某学校读职高。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遇事不冷静等原因,双在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并不准回家,为此,曾起诉离婚,后经法官教育,被告口头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于是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实上,原告并未真正改正其缺点,夫妻感情没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上次原告撤回离婚起诉后以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恶化,双方在重庆打工也有往来,孩子在学校读书,双方也是共同负担,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过去的生活中,确实存在脾气暴躁的情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和好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双方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的时间等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遇事不冷静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和好夫妻感情,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均在重庆主城务工,各自居住一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人证言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共同生育了女儿唐某乙并抚养成年,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有些磕绊,但夫妻感情并无大碍。只是最年几年来,由于双方均在外务工各自居住一方,夫妻间情感交流的时间相对较少,加之被告唐某甲脾气有些暴躁,遇事不冷静,导至夫妻感情不睦。如果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对自己、女儿、家庭负责的态度,多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夫妻间多看对方优点,做到相互尊重、关心、体贴,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对被告辩称愿意改正过去不好的脾气以和好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信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