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减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耿国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国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0301号罪犯耿国亮,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高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高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国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27258.19元。被告人耿国亮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以(2010)西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8日经本院减刑一年,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华山监狱于2015年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耿国亮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0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10个。本院认为,罪犯耿国亮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国亮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别周玲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