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白彦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彦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彦,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31973********,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号。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彦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白彦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白彦以1200元找办假证的外地男子伪造了煤场土地使用证,编号是013604932,具体内容是:土地使用者是白彦,坐落在朔州市平鲁区抢风岭村七亩园处,用途为工业仓储,使用面积为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平方米。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彦用事先购买来的假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物,通过卢佐国向王韬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经平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彦被抓捕归案的事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白彦基本情况;借条证实被告人白彦向王韬借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王韬已按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人白彦指定账户;朔州市国土资源局平鲁分局证明证实白彦在平鲁区抢风岭村没有工业仓储土地档案的事实;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扣押、移送情况;编号为01360493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伪造证件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彦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王韬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四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彦以办理煤场手续为目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彦当庭所作“是卢佐国指使办的假证”之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贾龙之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何良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彦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被告人白彦以办假证事实存在,但仅属治安处罚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彦以办理煤场手续为目的,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白彦提出的办假证事实虽然存在,但仅属治安处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