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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石山与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山,周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胡石山,男,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周美玲,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胡石山与被告周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担任记录。原告胡石山,被告周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石山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按银行(半年期)利率3.05%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半年期)利率3.05%计息。被告周美玲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购房,原告主动将款交给开发商,没经被告之手,且原告曾多次表示不要被告偿还。在庭审质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美玲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银行(半年期)利率3.05%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石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周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