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韩俊武与刘铁菊、李文竹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俊武,刘铁菊,李文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韩俊武,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铁菊,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文竹,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再审申请人韩俊武因与被申请人刘铁菊、李文竹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韩俊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请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韩俊武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俊武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代理审判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