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3日。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9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元月份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0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份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我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分割;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说的我俩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对,��认为我俩夫妻挺好达不到没办法过日子的地步,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陈述本案存在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女张某丙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及结婚证一本。主要内容和证明方向为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事项,双方登记结婚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及登记结婚情况,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事实:2004年元月份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26日在乐都区寿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0年1月11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14年11月份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靠。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