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宗岳与张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岳,张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202号原告杨宗岳。委托代理人罗晓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代表人李燕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民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民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代表人亢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杨宗岳诉被告张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7日6时50分,杨宗岳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南宁市白沙桥由南往北方向在前行驶,张斌驾驶桂AS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在后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桥南,由于张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杨宗岳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张斌车车头右前角碰撞杨宗岳车尾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力三轮车运载的水果受损、杨宗岳携带的手机损坏及杨宗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岳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宗岳,从事水果销售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髋臼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3个月内双下肢免负重。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复诊,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2013年12月4日,该院建议原告全休一月。2014年9月28日,杨宗岳因“右髋臼骨折术后一年”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1、右髋臼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一月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6、全休一月。2014年10月27日,杨宗岳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杨宗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杨宗岳因此次事故第一次住院之后,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2512号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宗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宗岳误工费7458.2元、护理费1664.9元、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宗岳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杨宗岳医疗费10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除(2013)江民一初字第2512号判决书涉及的赔偿款外,各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2013)江民一初字第2512号判决书认定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斌承担赔偿责任。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张斌驾驶桂AS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3)江民一初字第2512号判决书中认定由于保险公司未对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前,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剩余额为:97876.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剩余额为1000元。商业险中所剩保险金额为488546.07元。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87.06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4998.3元、护理费315.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共计人民币100310.66元【以上赔偿均从(2013)江民一初字第2512号判决书所确定赔偿数额后算起】;2、被告张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5971.86元,能与病历材料相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南宁市江南区亭子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9元,因未有相应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则医疗费为5971.86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南津市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起在南津市场经营水果销售,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1年2月15日起租住在江南区白沙路北四里二巷,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属于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3305×20×10%=466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无异议)。4、误工费: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南津市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1月起在南津市场经营水果销售,结合事故发生时期三轮车上运载的水果,本院对其从事水果销售予以采信,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8365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在本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2512号判决书认定的误工时间外,2013年12月4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月,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则误工时间为:30+30+3=63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系持续误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误工费为:38365÷365×63=6622元。5、护理费:2014年9月28日--10月1日(共计3天),杨宗岳因“右髋臼骨折术后一年”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进行手术,需要人员进行护理费符合实际,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1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护理费为:36157÷365×3=297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就医,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根据就此次数、住所地和就医地点的路程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院在(2013)江民一初字第2512号判决书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当时原告并未进行残疾鉴定,现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且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其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为5971.8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由张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6622元+护理费29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56729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剩余额97876.9元,则该56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另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由张斌负责赔偿的部分,即医疗费为5971.8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7271.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责赔偿。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此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应由张斌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岳残疾赔偿金466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岳误工费66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岳护理费2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岳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宗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71.86元;上述一—六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杨宗岳的款项合计64001元;七、被告张斌赔偿原告杨宗岳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原告杨宗岳负担4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736元,张斌负担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丘 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宝莹 来自: